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金源並無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百樂牌滑力筆3支與佳樂牌酒精性環保白板筆2支,因而諭知對於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採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目擊證人黃晨紘之證述,雖就細節之處有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之情形,惟就「被告確有前往筆類商品陳列區拿取商品後,未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而係放入隨身衣物內,結帳時亦未主動取出該些筆類商品結帳即欲離去量販店」等主要案情之證述,尚稱前後一貫。原審判決既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邱金源對其所拿取之百樂牌滑力筆(下稱原子筆)3枝及佳樂牌酒精性環保白板筆(下稱白板筆)2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然目擊證人黃晨紘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關於過程之細節未盡相符,若以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彈劾證據,至多亦僅影響目擊證人對客觀細節事實之證述證明力,尚無從作為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是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2.原審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先認定「(被告)有將該包裝拆開,並將包裝袋置於文具區現場,其後將原子筆3枝置入長褲口袋之行為…」,後又表明「經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證人黃晨紘所提供之愛買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邱金源於文具區經監視器所攝錄之購物過程中…該監視錄影畫面更未曾攝得被告邱金源將原子筆包裝袋開拆之動作」。是原判決關於監視錄影光碟是否錄有被告開拆原子筆包裝袋之畫面,前後認定不一,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3.原審雖以單枝原子筆可能因搖晃而掉出購物籃為由,認定被告將原子筆放入自己長褲口袋情有可原,並以被告遭目擊證人當場查獲時之臨場反應與尋常竊盜失風之反應有異,而認定被告欠缺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
(1).倘被告真有購買原子筆之意願,卻又顧慮筆類商品掉出購
物籃,理當於試寫完畢確認筆類商品可堪使用後,將該3枝原子筆裝回包裝袋內,再將包裝袋連同3枝原子筆放入購物籃內前往結帳,殊無試寫完畢後逕將包裝袋丟棄於現場而將原子筆收藏於長褲口袋之理。況該量販店所販售之白板筆分為1支入與3支入,二者之條碼、價錢並不相同,倘被告僅欲購買1支白板筆,直接拿取未包裝之單支筆即可,何須將3支入之白板筆拆封,是被告拆封筆袋包裝之動作,顯異於常人。
(2).原判決雖稱「衡諸常情,竊嫌於離開賣場之際倘遇警鈴大
作,則其當明知此係因其所行竊之物品觸動警報器所致,是竊嫌之直覺反應或係拔腿而逃,抑或佯裝若無其事試圖信步離去,又或漠然站立原地束手就擒,甚或直接掏出所竊物品佯裝忘記結帳,其情縱然不一而足」,惟又驟然斷定「惟仍均與消費者係因一時疏忽忘記將所購物品結帳,而於離開賣場時不慎觸動警報器,致該名確已遺忘是否尚有物品未及結帳之消費者,於慌亂之中有摸索查找衣物口袋或隨身包包以便確認之舉相異」。賣場行竊失風之現場反應,因人而異,未盡相同;行竊失風之被告,何嘗不可能有佯裝摸索查找衣物口袋或隨身包包冀圖辯稱遺忘未及結帳之情事,原判決未思及此,即率爾無端片面提出「無意竊盜之善良消費者於此際之合理反應」之認定標準,並以被告現場反應合乎標準而認被告欠缺主觀竊盜犯意,不無貿然速斷。
三、本件訊據被告邱金源堅決否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竊盜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當時係先至 上開 「愛買」賣場文具區購買百樂牌滑力筆(以下簡稱原子筆)3支與佳樂牌酒精性環保白板筆(以下簡稱白板筆)2支(上開兩種物品以下總稱系爭物品),因要測試筆有沒有水,故先將裝筆之袋子拆開試寫,嗣於拆開試寫後,將袋子放在試寫台上,因疏忽未將筆裝回去袋子內,而將筆放在賣場提供之籃子內,再去生鮮區買東西。2.因賣場提供之籃子係有間隙孔洞,其於拆開筆袋後之3支筆比較小容易從籃子的間隙洞口掉到地上,後來到賣場的生鮮區因買較多物品,於是就將所購買之前開筆放在其所裝的籃子內之物品上,但因有1支筆從籃子旁邊的間隙洞口掉出來,其乃將筆撿起來,最後才將所購買之全部5支筆放在其自己褲子口袋內,再去結帳,然其於結帳時忘記將放於褲子口袋內之上開所購買之5支筆拿出來結帳。3.當時其女兒在賣場外面吃飯,故其急著出去,上開系爭物品之筆也是其女兒叫其本人買的。其本人在上開賣場除了有買上開滑力筆3支與白板筆2支外,尚有購買其他物品,其本人並無偷竊動機與偷筆意圖。
四、本院查:
(一)、被告邱金源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上開「愛買」賣場文具區拿取3支裝原子筆1包後,有將該包裝拆開,並將包裝袋置於文具區現場,隨後將原子筆3支置入其自己長褲口袋內,另有拿取白板筆2支,亦將之放入其自己褲袋,嗣未將上開置於褲袋之系爭物品結帳即步出「愛買」量販店,惟因觸動警報器而遭該「愛買」賣場保全人員趨前詢問並將被告帶至賣場結帳櫃臺,被告邱金源即手提甫於愛買結帳之其他物品隨同保全前往收銀台,並在收銀台處將長褲口袋內之系爭物品主動取出等情,業據被告邱金源於100年7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
211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愛買」賣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此有原審100年7月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原審100年6月8日、7月7日勘驗筆錄及「愛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3頁背面),復有上揭系爭原子筆3支及其包裝袋1個、白板筆2支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上開各等情均已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一)詳述。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邱金源對其所拿取之上開
系爭原子筆3支及白板筆2支,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是否乘人不知未注意之際,私擅將上開系爭物品據為己有而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盜行為。
(三)、查被告邱金源尚有於上開「愛買」賣場購買其餘商品並
有結帳付款之事實,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明確認定。由此可知,本案被告邱金源除於上揭「愛買」賣場拿取前揭系爭原子筆3支及白板筆2支之物品未結帳外,至於在上開「愛買」賣場購買之其餘商品均有結帳付款甚明。
(四)、上揭系爭原子筆3支及白板筆2支價值共計新台幣17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愛買」賣場之安全課課長黃晨紘於99年12月10日在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
(五)、被告邱金源於案發時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原審100年度桃簡字第587號刑事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於案發之際身上攜帶有十幾張信用卡及現款一萬餘元一節,業據其於99年12月10日在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4頁、5頁),且其於案發時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擔任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冷氣業務桃竹苗營業區經理一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其名片一張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頁、15頁)。由上說明可知,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素行良好,並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受有良好教育程度,復於案發時身上除攜帶有信用卡十餘張外並攜帶有現金一萬餘元,依此可見,被告除有良好之品德外,本身亦在社會上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與充裕之經濟基礎;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揭「愛買」賣場購買之其餘商品既均有結帳付款,已如前述,衡情實無為上開區區一百七十餘元之原子筆3支及白板筆2支,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動機與竊盜意圖,而故意私擅竊取上開系爭物品之竊盜行為甚明。
(六)、上開「愛買」賣場文具區確有提供購筆者試寫所拆包裝
之筆之設施與器具一節,業據證人即前述「愛買」賣場之安全課課長黃晨紘於100年7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至前揭「愛買」賣場文具區選購系爭筆類物品時,有將所購買裝於包裝袋內之筆拆開並在該賣場試寫區試寫看筆是否有水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於選購系爭筆類物品,將所購買裝筆之包裝袋拆開後,該拆開後之包裝袋則棄置遺留現場一節,亦據上揭證人黃晨紘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袋子是在文具區距離試寫處約有五、六步距離發現找到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反面)。依上述說明,如被告有意竊取前述系爭筆類物品,則其應會私下偷偷地將整個裝筆之包裝袋全部竊取拿走,而不遺留任何竊盜物品之現場跡證,以免為現場保全人員或安全警衛人員查覺報警法辦。惟被告既有於上開賣場文具區拿取系爭筆類物品並予拆開包裝袋,復於該試寫區試寫系爭筆類物品之動作,已如上述。由上以觀,被告如有意偷竊上揭系爭筆類物品,衡情應無可能會將裝筆之包裝袋拆開試寫,隨後又愚蠢至將拆開後之包裝袋棄置遺留於該文具區現場而暴露留下竊盜之現場物品跡證以輕易讓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或保全人員予以發覺追查之理?
(七)、又上開賣場提供購物消費者之籃子構造係有間隙孔洞,
籃子間隙孔洞之大小約一支筆會掉下來等情,亦據上開賣場之安全課課長黃晨紘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並據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上揭賣場之安全課課長黃晨紘所提出之購物籃外觀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4頁、25頁);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購物籃與系爭筆類物品及模擬自賣場生鮮區所購買物品等之照片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是以如被告所述,拆開後之單支筆如放置於前述購物籃內,確有可能自購物籃之間隙孔洞掉下來屬實。再被告除於前述賣場之文具區購買前揭系爭筆類物品外,亦有於賣場之其他部門即生鮮區購買物品,則被告將賣場生鮮區所購買物品先放置於購物籃內,嗣再將先前購買之系爭筆類物品堆放置於上述生鮮區所購買之物品上,確有可能自該購物籃掉落地上,亦有前述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內之生鮮區所購買物品等之照片在卷足憑。是依吾人至賣場購物之常情經驗以觀,如於賣場購買物品並裝滿於購物籃內,嗣因輕微細小之物品自購物籃掉落時,衡情當會將該輕微細小之物品暫時放置於衣、褲之口袋內,俾以購物完畢時至賣場之收銀台一起結帳付款。然因手提之購物籃內物品大宗且明顯不致輕忽忘記結帳,且於消費購買者將購物籃內之物品一一取出交給收銀台人員點收消磁結帳計款之時,確有可能遺忘未將先前放置於衣、褲之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消磁結帳付款而逕自認為其他物品既已結帳付款,遂誤認均已結帳完畢而步出離去賣場。則將上述輕微細小之物品暫時放置於衣、褲之口袋內之消費者於離開賣場收銀台,迨欲步出賣場之感應警報器時,斯時感應器自會發出聲音警示,此乃理所當然。惟此時遺忘未將先前放置於衣、褲之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消磁結帳付款之消費者於聽聞賣場警報器發出聲音警示時,必當有驚覺訝異其之前將暫時放置於衣、褲之口袋內欲結帳付款之物品忘記結帳付款之驚奇表情與神態。
(八)、依上述(七)、說明,參照證人黃晨紘在上開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被告一通過賣場感應器,警報器作響時,被告就站在感應器那邊,停下來並未往前走,當時被告有摸他自己身體之動作,就直接講說:「啊,我有筆忘了結帳。」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黃晨紘之證述可知,當被告一通過賣場感應器,而於警報器作響時,被告本人當時即停於該感應器那邊,並摸他自己身體之動作後,當場即表示好像有筆沒有結帳之驚奇表情與神態,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邱金源所辯其確係將所欲購買之系爭物品放置於口袋內,嗣僅係因一時疏忽忘記結帳,並未對上開所欲購買之系爭原子筆3支及白板筆2支於放置於口袋內故意不予結帳,而欲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九)、由上述各點調查說明可知,被告邱金源在主觀上顯然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無私擅乘人不知而有竊取上開系爭筆類物品之竊盜行為至明,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因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竊盜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經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犯有上述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竊盜系爭筆類物品之犯行,經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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