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忠行為時與被害人范金鳳間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陳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至親關係,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前已有多次毆打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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