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0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上開部分共二十四罪,原審裁定未予合併因此疏漏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裁判要旨)。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按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
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等其他合乎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予合併因此疏漏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復關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雖曾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另案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是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該最後事實法院仍屬原審法院,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受刑人林清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毀壞門扇、於│││品│品│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2月24日│98年10月18日│││22時許│某時許│1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974號│974號│11597號、第│││││120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事實審││574號│574號│1816號││├────┼──────┼──────┼──────┤││判決日期│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99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毀壞門扇、於│竊盜│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8日│99年3月27日│99年4月10日│││18時至19時許│23時許│1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1597號、第│11597號、第│11597號、第│││12009號│12009號│1200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816號│1816號│1816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日期││││└───┴────┴──────┴──────┴──────┘┌────────┬──────┬──────┬──────┐│編號│7│8│9│├────────┼──────┼──────┼──────┤│罪名│毀越安全設備│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竊盜│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4月15日│99年3月3日│││17時40分許│16時許│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1597號、第│3502號│2756號、第│││12009號││359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816號│2034號│1978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7月23日│99年7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99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7月26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8日│││日期││││└───┴────┴──────┴──────┴──────┘┌────────┬──────┬──────┬──────┐│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3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19日│││22時許│14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第│2756號、第│2756號、第│││3599號│3599號│359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978號│1978號│1978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第2926號│第2926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日期││││├───┴────┴──────┴──────┴──────┤│備註:││1.上開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編號3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3.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4.編號9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