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展
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8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五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55之3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先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胡牌者則等向其他3人各收取50元,之後再由胡牌者作莊,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200元(被告黃明展所有賭資100元、被告葉國隆所有賭資500元、被告陳江湖所有賭資500元、被告林恩仁所有賭資100元),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賭資1200元,均為被告黃明展4人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明展等人自陳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於民國100年
2月18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所有, 業經渠 等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上開物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