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騰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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