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陳美帆 被上訴人 黃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原審判決認定有擦撞事實、僅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未採用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存在公平公正之心、未採認兩造的警察車禍談話紀錄表筆錄、以被上訴人的民事陳報狀代替被上訴人的答辯狀、認定有超車事實、未就虛白導向車道線調查、未提出上訴人營小客車右側擦撞痕跡照片、未採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的言詞辯論筆錄、未告知不採用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原因、原審於109年3月26日新的擦撞及超車說法,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不一樣,並當日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原審未直接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營小客車那裡擦撞他的左側車身、未對被上訴人的「抗辯之陳述」給予判斷、未對上訴人所提重要部分為判斷、原審提醒被上訴人聲請送鑑定、錄影光碟沒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原審發函鑑定肇事責任,認有鑑定之必要,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7-57頁),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