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彥(已歿)
邱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拾柒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蔡和彥及邱月娥涉犯賭博罪一案,被告蔡和彥及邱月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27副(其中2副已使用、另25副未使用)、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賭資共880元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和彥及邱月娥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57之15號現場扣得四色牌27副、抽頭金3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88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上開扣案之四色牌27副及賭資共計8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蔡和彥及邱月娥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2人及其他賭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色牌27副、賭資880元及抽頭金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