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述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同欄三第8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述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徐偉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同學會KTV包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淨重6.4562公克,驗餘淨重6.197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且未施用。嗣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搭乘友人 鄭圳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除上開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除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外,其餘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該2包淨重共計15.0217公克,此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其餘2包毒品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純質淨重顯不可能為20公克以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自難將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