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配偶即不知情之 余鳳華 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捷運站內,拾得少年黃○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不慎遺失之黑色NIKE牌皮夾1個(內有台北卡學生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等待失主出現未果,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該捷運站將該皮夾(含上開證件及現金)轉交甲○○保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把其內之現金500元花用一空。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捷運站出口處調查甲○○所涉另案,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皮夾及學生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配偶余鳳華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
板橋捷運站內拾得被害人黃○賀不慎遺失之上開皮夾1個(內有台北卡學生證1張及現金500元)後,因等待失主出現未果,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該捷運站將該皮夾(含上開證件及現金)轉交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捷運站出口處調查被告所涉另案,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皮夾及學生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並經證人余鳳華、黃○賀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皮夾及台北卡學生證扣案(均已發還,詳後述)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受交保管上開皮夾時,其內原仍有現金500
元,然此為警方於搜索被告時所未發現,足認被告已將該筆現金花用一空,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不知侵占遺失物會觸犯刑法規定云
云,然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因其配偶欲物歸原主未果,始接手保管內有證件及現金之上開皮夾,則被告理應知悉該皮夾乃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而非遭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況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於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行為,自難諉稱不知為法所不許,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37條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代為保管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竟起意據為
己有,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於警詢時否認知悉屬違法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業、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侵占黑色NIKE牌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因該筆款項已遭被告花用一空,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該皮夾及其內之台北卡學生證1張,固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