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原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對於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之二)之監護宣告(即原禁治產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又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檢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訴法第61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聲請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其主張上開禁治產(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之事實,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其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禁字第64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本院審驗聲請人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甲○○年籍及何以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其答以:「如聲請狀所載,於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目前已離婚一陣子,於91、92年時離婚,前夫是 黃祥賓 ,結婚2年多後離婚,94年離婚,之前有一些比較奇怪的妄想症,因為沒有固定服藥的關係,離婚後95年,我那時另外有男朋友,懷疑妹妹搶我男朋友,現醫生給的藥比較沒有副作用,所以按時服藥後覺得比較好,比較不會亂想,現在可以判斷哪些事符合事實,已經在這邊(聖馬爾定醫院)服藥2年多了,都沒有間斷,因為監護關係,只有做工讀性質的工作,沒有勞健保等福利的工作。」等語,且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志強 對甲○○所為之鑑定結果,經醫生當場詢問聲請人地點、時間,拿出物件請其指明該物件,並對聲請人施以神經學的檢查(眼球運動等),經檢查是正常,並經鑑定人以數字請其為計算,計算能力屬正常,及要求其陳述蘋果與梨子有無相同,其判斷能力亦屬正常,其他日常生活判斷也屬正常,聲請人也表達其心情有點緊張,目前沒有幻聽及妄想,而認病患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經治療後,目前無幻聽、妄想存在,且精神狀態檢查顯示意識清楚、情緒有點緊張、言詞表達合宜,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表現正常,智力測驗顯示智商為97(正常為90至120),也屬正常,就目前狀態而言具有工作能力,依其現況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都屬正常,也具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復經該醫院對甲○○所做之檢查,內容:個案為一名33歲女性,大學畢業,離婚,原為一名國小專任教師,四年前離職,且為本科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個案表示約兩年前因病發傷人有傷害罪的官司,家屬擔心對方要錢,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今與家屬討論後,欲撤銷禁治產,故前往本院進行鑑定,測驗結果,個案於WAIS-III的結果顯示,目前一般認知功能可能屬於中等程度,FIQ=97,PR42,95%C1=93-101,PIQ=85,VIQ=107,PIQ與VIQ有顯著差異,可能是受到病情及長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的影響,推論個案病發前之認知功能應該屬於中上到優秀的程度,目前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的可能,結論:相較於病前狀況,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的情形,但目前一般認知功能仍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能力、記憶廣度、常識能力、語言抽象能力與算術能力皆在正常分數或以上,對於處理簡單的財務問題應該沒有顯著困難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前揭醫院檢查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先前因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遭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嬌關係人:乙○○○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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