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范秋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范秋芳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 劉榮春 於民國39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8,擬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取得1/32,由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所得價金將存入相對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范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范秋芳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榮春於39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部分擬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1/8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32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榮春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登記清冊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相對人部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1.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3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