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V-COOOL商標權之口腔清潔棒一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舒雅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而扣案之仿冒「V-COOOL」商標口腔清潔棒1盒,經鑑定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口腔清潔棒1盒,經核卷內扣押物品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V-COOOL嬰兒口腔清潔棒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卷第32、35、44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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