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聲請人 陳柔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惠珍 、 許薳仁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惠珍、許薳仁請求本票票款新臺幣800,000元,並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以電話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聲請人具狀表示,自113年3月28日起一再電話提示,有113年5月29日LINE聯絡紀錄,惟於113年5月31日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LINE通聯紀錄影本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踐行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