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3號原告 張志翔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兼陳明送達地)被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蔡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上開被告並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為 梁元章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