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45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 楊雅珠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3,176元及利息。而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83,176元之請求,應徵第二審抗告費2,000元,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26,084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共計93,045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