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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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0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男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卷內申請狀更改通信地址已可看出不宜向住址送達,所稱抗告逾期,抗告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向司法院長請求回復原狀,其日期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可知原裁定法院文書送達錯誤,焉可指抗告人抗告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八一號駁回自訴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設於台北縣新莊市化成郵局七之二十三號信箱前開裁定依法送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蓋章領取,此有原審卷附傳真查詢國各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另原審對抗告人之住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改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二重派出所,送達證書註明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該址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庭期已合法送達抗告已於該庭期且到庭應訊有筆錄可證,從而裁定之送達應屬合法,以最遲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計算,抗告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抗告顯已逾五日期間,抗告權已經喪失無從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按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以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司法院陳情,不得視為回復原狀之原審法院,尤有進者抗告人在聲請狀致原審法院(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聲請狀)完全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則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併予敍明駁回之理由亦屬有據。
四、綜上分述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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