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過居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過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現場、車損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車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更正為「案發地點、車損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車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2.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43頁)。
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910號函暨檢送病歷0份(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
4.被告卓過居於本院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夜間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照明、且地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車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於幹線道(臺北市○○區○○路○○○巷)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保持停車之準備,而與騎乘重機車行駛於支線道(臺北市○○區○○路○巷)之 閻宛平 發生撞擊,致閻宛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閻宛平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閻宛平經送醫院治療後併發重度「威尼克氏失語症」(Wernicke'sAphasia),核屬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停留於案發地點,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前開交通法規,理應更僅慎並遵守,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疏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閻宛平發生撞擊,致閻宛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處理,並考量閻宛平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主因,本件事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兼衡閻宛平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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