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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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洪錦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洪錦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自100年初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寶雅生活百貨公司商品貨架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價、被告之販賣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犯罪手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迪士尼髮束│3905│迪士尼公司│├──┼──────────┼───┼───────┤│2│迪士尼髮夾│468│迪士尼公司│├──┼──────────┼───┼───────┤│3│迪士尼髮圈│60│迪士尼公司│├──┼──────────┼───┼───────┤│4│HELLOKTTY髮束│1850│三麗鷗公司│├──┼──────────┼───┼───────┤│5│HELLOKITTY髮夾│142│三麗鷗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