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判決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99年6月17日本於兩造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時,主文第一項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裁判,漏未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