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聲請人自陳配偶失業,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遭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以每月扣薪後之薪資扣除房租、扶養費及生活所需後顯入不敷出,縱令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條件,對於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仍無法清償且排擠其生活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債權人清冊(卷9-10頁)、戶籍謄本(卷12-1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4頁)、聲請人、配偶及子女97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5-17、56-61頁、63-71頁)、聲請人及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卷18-20頁、62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1-23頁、81-83頁)、在職證明書(卷39頁)、99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單(卷40-42頁、1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卷91-9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98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575,911元、619,580元,換算每月約為47,993元、51,632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60-61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再依其99年度1月到99年7月之員工薪資單(卷40-44頁),其固定應發薪資每月均為32,889元,99年2月另領取年終獎金45,663元,平均每月3,805元,若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健保及工會會費等費用約3,369元(2660+659+50,參前薪資單),則其99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含年終獎金等約為33,325元(32889+0000-0000),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配偶王培興97年所得8,374元、9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56-5
7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於法有據,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5000×2),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一家四口同住,每月租屋支出9,000元(卷12-13頁戶籍謄本、43-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46-51頁租金支出證明),惟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卷52-53頁存摺影本)應予扣除,故其實際房租支出應為6,000元,再加計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309元(10000+6000+11309),方屬適當。則依其99年平均每月所得33,325元,經扣除必要支出27,309元後僅餘6,016元(00000-00000),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42期、利率5%、每月還款1,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之所得,已不能自由處分,且因目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有非金融機構者(卷91-94頁執行命令),聲請人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仍不能停止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所得13,725元,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27,309元。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卷1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觀之金融機構債務31,425元、台新銀行及高雄市政府不動產拍賣後剩餘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50,563元、2,547,652(卷89-90頁分配表),此外尚有民間債權人 徐海樵 、甲○○之債務2,261,000元未予清償(卷91-94頁執行命令),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台新銀行、高雄市政府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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