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容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容德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6,368元,並持續繳納至95年11月,因協商金額高於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9,152~32,407元,更因聲請人之子女陸續於96年1月16日、00年
0月0日出生,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切結書、存摺明細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0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