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額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 新竹市 ○○路○號前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鏡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左側後車廂被撞毀,經訴外人國賓汽車企業社估價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3,550元(工資48,000元、零件45,55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庭提出之陳述略為:被告係正常駕駛,本件係因原告倒車後欲再開車前進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且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過高。
二、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濱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百祥加油站(股)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造成其所有車輛之損失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有訴外人陳鏡清所駕駛之車輛正欲倒車中,且保持隨時可煞車之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鏡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側後方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3,550元,其中支出零件費用為45,5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48,000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國濱汽車企業社估價人員己○○證述在卷,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80年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證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8月24日)已有18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45,5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4,5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48,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2,556元(計算方式為:4,556+48,000=52,556)。
四、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陳鏡清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被告肇事之時,正在新竹市○○路○號前為倒車,且第三人陳鏡清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經第三人陳鏡清於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述明白,是第三人陳鏡清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致發生本件碰撞,則第三人陳鏡清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卷附所有證據,認應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第三人陳鏡清倒車時未謹慎倒車,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認被告僅須負擔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百分之50,即26,278元(52,556x0.5=26,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5,550x0.369=16,808│├─────┼─────────────────────┤│第二年折舊│(45,550-16,808)×0.369=10,606│├─────┼─────────────────────┤│第三年折舊│(45,550-16,808-10,606)×0.369=6,692│├─────┼─────────────────────┤│第四年折舊│(45,550-16,808-10,606-6,692)×0.369│││=4,223│├─────┼─────────────────────┤│第五年折舊│(45,550-16,808-10,606-6,692-4,223)×│││0.369=2,66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5,550-16,808-10,606-6,692-4,223-2,665=4,556│├───────────────────────────┤│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18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