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兼訴訟代理甲○○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庚○○癸○○戊○○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丁○○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因上訴要件顯有欠缺,前經本院駁回確定,有卷附裁定(本院卷第260頁)可稽。嗣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故附帶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之附帶上訴,然因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有卷附裁定(本院卷第287頁)可證,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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