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明
弄2-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明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彭健明(起訴書誤載為乙○○)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底間見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聯絡後,於95年8月1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內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土地銀行重陽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內,將前開帳戶併同前已申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後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因涉犯竊盜案件,2次未至地檢署開庭,將監控甲○○所有之存款並清查,要求甲○○告以郵局之帳戶帳號並親至郵局依其指示操作,甲○○陷於錯誤而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並依其指示申請網路帳號供其使用,嗣甲○○發覺受騙前往郵局查看存款,惟其存款5萬1千6百元已遭轉入新竹市○○街○○號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再轉入彭健明開立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甲○○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且彭健明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入款項,並遭提領。
二、證據:(一)被告彭健明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四)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95年9月11日(95)一重陽字第76號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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