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1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4日至126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90年5月23日邀同第三人 陳淑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給付每期應攤還之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率則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第1年前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4.25計付利息,屆滿第1年之當日起則改按當月財政部規定隻保單分紅利率加馬百分之2.96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屆滿第1年之當日起算,每屆滿3個月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889,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龔柏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