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18日至141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750,000元,其中⑴2,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以郵政儲金匯業局兩年期定期儲金加計百分之0.15機動調整計付,分240其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75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20年,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之期間內,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5.75計算,自上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1.21機動計算,自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聲請人銀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2,284,596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