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案發後,對施用毒品行為後悔不已,並決心不再沾染毒品,迄今已3個月半未再吸毒,經前往大順醫事檢驗所接受尿液檢查,已無毒品反應,有檢驗單可証,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8年6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語生活網咖」店,為警臨檢採尿檢驗,其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編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甲○○確有吸毒情事,事証明確,有吸毒自應予觀察勒戒,從而原審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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