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鈞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朝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具狀減縮為17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歌名分別為:酸
辣湯、可愛心上人、平凡就是福、三年八班的同學、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哥哥姐姐、今夜酒杯、山上的風、午夜的街頭、愛你又能怪誰等11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850萬元,給付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8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撤銷。
㈡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係原告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實公司)所有,原告旭實公司前與訴外人怡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同意書,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包括視聽著作KTV單曲伴唱帶、LD、VCD、DVD、VOD及電腦系統MIDI、VOD等),並擁有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之權益,授權期間均為1年3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94年7月14日止,應已全部屆滿。而依上開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專屬授權屆滿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被告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就系爭歌曲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既係因轉授權而來,被告並於94年9月13日首次接獲原告之禁止信函,則被告於96年10月間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時,早已明知專屬授權之1年期間已然經過,且計算轉授權之授權期間,不應逾越怡樂公司自原告旭實公司取得之權利期間末日,竟佯稱其因給付授權金而取得專屬授權,對原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更利用假處分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旭實公司行使系爭歌曲詞曲著作權之權利,致原告旭實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授權金及使用系爭歌曲詞曲著作權可獲得之銷售利潤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弘音公司於上開97年度智字第50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既主張其因系爭歌曲著作權遭侵害所受損害至少為授權金164萬元,原告旭實公司自得以上開數額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加計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假處分裁定所支出之1,000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8頁)。另被告明知未享有系爭歌曲詞曲之著作權,竟佯稱取得專屬授權,對原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為申張權利而委任陳德聰律師進行訴訟,支出律師酬金1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旭實公司164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旭實公司未舉證證明為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
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之權。又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裁定,僅消極禁止原告干擾被告行使系爭歌曲詞曲著作權,並未禁止原告行使權利,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專屬授權期滿,不影響被告業已合法取得之重製伴唱VCD及伴唱電腦MIDI產品權利,及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之權,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上開本院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係原告旭實公司單獨授權予怡樂公司,而非原告黃士鈞單獨或與原告旭實公司共同授權,原告黃士鈞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旭實公司前與怡樂公司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簽訂專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包括視聽著作KTV單曲伴唱帶、LD、VCD、DVD、VOD及電腦系統MIDI、VOD等),並擁有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之權益,授權期間均為1年3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94年7月14日止,已全部屆滿。而依上開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專屬授權屆滿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又被告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亦就系爭歌曲簽訂5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被告弘音公司,並授權被告弘音公司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依該合約書一、3之約定,怡樂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自產品發行起1年內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依合約書一、4之約定,怡樂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自個別產品型式之產品發行日起1年內擁有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之後,被告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等情,有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第90-119頁),並據本院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同卷第13-31頁)。又被告前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裁定准許被告弘音公司於供擔保後,原告旭實公司不得禁止或干擾被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系爭歌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駁回被告瑞影公司之聲請。
嗣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旭實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 黃鈺鈞 連帶給付被告弘音公司850萬元,給付被告瑞影公司8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假處分裁定,亦經原告旭實公司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後聲請撤銷,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撤銷之情,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存卷 可佐 (同卷第11-33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取得專屬授權
,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利用假處分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旭實公司行使系爭歌曲詞曲著作權之權利,原告並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受有損害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是否侵害原告旭實公司就系爭歌曲詞曲之著作權?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前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裁定准許被告弘音公司於供擔保後,原告旭實公司不得禁止或干擾被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系爭歌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駁回被告瑞影公司之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僅消極禁止原告旭實公司干擾被告弘音公司行使系爭歌曲詞曲著作權,並未禁止原告旭實公司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旭實公司著作權可言。又被告前以原告旭實公司自96年10月起大肆在南部縣市發動法院搜索被告弘音公司授權之店家,指稱店家使用被告弘音公司透過被告瑞影公司發行之系爭歌曲電腦MIDI產品為非法重製物,對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旭實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鈺鈞連帶給付被告弘音公司
850萬元,給付被告瑞影公司800萬元,固經本院以97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因認原告旭實公司發動法院搜索被告弘音公司授權之店家,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上開侵權行為訴訟,不論有無理由,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得因兩造就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專屬授權存有爭執,即認被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訴訟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從而,原告旭實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原告另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參照上述說明,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酬金14萬元部分,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旭實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