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啟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0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九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啟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啟勝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00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00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000元、二000元或三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游啟勝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五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加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之總和。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以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分別於民國一
00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至12月間│94年間│95年間│93年2月14日至93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366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97年度偵字第264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99年度易字第842號│99年度簡字第1995號│99年度簡字第3472號││實││(聲請書漏載「審」字)│││││審├──┼───────────┼───────────┼───────────┼───────────┤││判決│97年10月29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100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99年度易字第842號│99年度簡字第1995號│99年度簡字第3472號││決││(聲請書漏載「審」字)│││││├──┼───────────┼───────────┼───────────┼───────────┤││確定│97年12月1日│99年10月25日│99年9月27日│100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撤緩字第60號│99年度執字第6122號│99年度執字第6698號│100年度執字第4139號│││(編號1、2經臺南地院│(編號1、2經臺南地院│(已執畢)││││99聲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99聲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期徒刑10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