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一)上訴人所媒介之3人,係上訴人依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民小學辦理苗栗縣民國94年度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勞務採購契約),依法聘僱之外籍教師,應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未有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基此,原處分自有未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學校居間外語教師,依民法第565條、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其雇主應為被上訴人之所屬學校,惟該勞務採購契約及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民小學辦理苗栗縣民國94年度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委託專業服務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規定,受聘教師薪資由上訴人發放,發放之糾紛,雇主概不負責,顯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1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6條、第48條、第57條、教師法第11條、國民教育法第11條之規定,上述契約應屬無效,惟原判決竟援引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及招標規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謂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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