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並非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筆錄第46頁所稱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是指不應適用本件,才稱有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二)雲林縣○○鎮○○段514之6號土地,直至民國92年7月18日始核發該號地籍圖,故上訴人在92年7月18日以前,根本就無請求權可行使,有如何能依民法第128條起算消滅時效。(三)雲林縣○○鎮○○段○○○○○號、358-2號、358-19號之三筆土地與同段357號、983號之二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本皆不應課徵遺產稅,詎被上訴人不查,亦課徵遺產稅,此明顯係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錯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有違,其後被上訴人遂於92年7月11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20042417號函重新核定稅款,同年8月8日完成退還稅款,從而92年8月8日以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四)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2年7月18日或92年8日8日起算,迄97年7月18日或97年8月8日屆滿始適法,從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申請退稅,應未罹於時效。惟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認本件時效期間應自遺產稅繳納之日起算5年,即自89年1月14日起算,迄94年1月13日屆滿,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確係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皆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5年起算點無關。是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指摘,或為與法律爭點無關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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