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前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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