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17號確定裁定,認該裁定有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8編第305條、第306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核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況本院亦非得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法院,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