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永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玆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