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帝(原名王金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帝自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酒,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罪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於公眾往來安全影響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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