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張彥武 生前與被告過從甚密,被告數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彥武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據與切結書為證,此等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均已逾如附表所示還款期限而未獲清償,前經張彥武多次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嗣張彥武於民國93年4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自81年6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43個月期間內,係與張彥武在其家中同居,並擔任全天看護工,另負責買菜提供伙食。張彥武同意每月給付伊5萬元作為伙食費及看護、管家與發生性關係之報酬,總計43個月期間內共應支付215萬元。但張彥武係以軍中退役及立法院行政職員退休後,所領得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取得之18%優惠存款利息支付上開費用及報酬,故係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待優惠存款分別到期後,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提領利息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非每月定期、定額付款。至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雖係被告所簽立,但係因為當初張彥武怕原告甲○○退伍後在金錢上與其爭執,才要被告寫借據以對原告甲○○有所交代,借據所示之借款關係為被告與張彥武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事實:
(一)被告的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原告之父張彥武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張彥武已於93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
(三)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各項借款書據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向張彥武收取前揭金錢係因其與張彥武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由張彥武出借之借款,或係被告答辯之費用報酬關係?
五、茲就上述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舉證乃採優勢證據法則,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符合真實經驗,較他方否認該事實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向其父張彥武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書據及存證信函為證(存證信函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餘借款書據影本存卷處,如附表所示),本院稽核如附表所示各項書證,其上所載時間及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之情相符,且除附表編號2號之部分外,其他4筆借款都有載明為借款關係之借據或借款契約可佐,借款返還之期限,亦如附表所示明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也有當次收款單據為憑,此筆款項嗣後由被告在84年10月24日連同附表編號4所示13萬元借款合算共積欠
113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等情,又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存證信函內確由張彥武具名發出,載明:「小姐所借本人銀款台幣共214萬元(有據五張可鑑)時間81-84年其中兩張每月須付息肆仟及叁仟元自去(84)年9月迄今小姐未付息,亦未依據約履行約定,請小姐速即先歸還該兩筆借款(即
50及20萬元)共70萬元,避免涉法之累,特此鄭重聲明,即請查照為荷。」等語,表明張彥武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已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彥武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就是張彥武借與被告之系爭借款關係等情非虛。至被告雖辯稱:借款單據及切結書均是張彥武為向其子即原告甲○○有所交代才書寫,雙方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存證信函只是要被告回去工作云云,不僅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顯不相符,自難以此辯詞推翻借款書據之證明力。另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均是伊為張彥武擔任看護、管家並負責伙食及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費用或報酬云云,卻僅舉伊與張彥武關係密切乙節為其論據,惟縱使被告辯稱擔任張彥武看護、管家,甚至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為真正,被告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曾為此成立每月5萬元之費用報酬債務關係,或附表所示之金錢就是為清償此等債務關係而交付之事實。是故,基於前述優勢證據法則,自應認原告主張張彥武是因系爭借款關係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被告等情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六、綜上,張彥武因系爭借款關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復已屆返還期限,則張彥武嗣於93年4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故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14萬元,及自借款清償日期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圃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書據│││││(新臺幣)││├──┼────┼────┼─────┼─────────┤│1│81年11月│81年12月│18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1日│30日││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0頁之原證3借據│├──┼────┼────┼─────┼─────────┤│2│83年5月│84年農曆│100萬元│見板院卷第11頁之原│││2日│12月底││證4收款單據,及板││││││院卷第14頁之原證7││││││切結書│├──┼────┼────┼─────┼─────────┤│3│84年6月│85年1月│50萬元│見板院卷第12頁之原│││13日│13日││證5借款契約│├──┼────┼────┼─────┼─────────┤││9日│12月底││證6借據,及板院卷││││││第14頁之原證7切結││││││書│├──┼────┼────┼─────┼─────────┤│5│84年11月│85年1月│33萬元│見板院卷第15頁之原│││6日│13日││證8借據│├──┼────┴────┴─────┴─────────┤│總計│2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