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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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甲○○等其他共有人共有。惟於82年間與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該公司,該公司竟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交由上訴人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停車營利,嗣共有人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終止,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圖利迄今。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83年4月至88年3月止每月3,644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18,667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6897號及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實際自83年4月起至84年12月止,每月出租收入共70,000元,而自85年1月起至94年4月底止,每月獲利98,000元,顯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基準不符。
而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自85年1月起每月受有5,444元之損害,再加上83年4月至88年3月間之差額,被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起算至94年4月底止,合計受有432,925元之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
444元,至其將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財政部及大同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有關83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間經營情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亦即前述期間上訴人並無營業之事實。另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654號認定87年
7月7日前上訴人為合法占有。再其曾於93年7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90年4月1日起申請停業,並拋棄占有之表示,即未占用系爭土地, 廖為 善於94年2月3日在台北地院簡易庭所證,始為可採。90年4月1日以前上訴人代五豐公司所收之租金均交予該公司,上訴人無任何利得。再上訴人五、六年前雖曾出租 廖為善 ,惟自94年起即將土地交由五豐公司或 陳顯榮 在使用,廖為善在大同分局之筆錄及與 林家典 所簽同意書,並不實在,且上訴人縱有出租獲利,亦應扣除百分之43的租賃必要費用及其薪資每月30,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432925元部分,僅准許266020元,逾此部分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金鴻 、林家典、甲○○、 林岑蔚 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共有人於82年10月19日與五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訂約後,共有人即將系爭土地交由五豐公司占有使用,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自83年4月起,未經徵得共有人同意,擅自交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結果,上訴人每月約有65,600元之租金收益,及共有人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已於87年7月8日終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83年
4月起至88年3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644元之不當得利,提起訴訟請求,業經台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6897號及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卷12~17頁)、台北地院以88北簡字6897號及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書(原審卷11頁~19頁)、合建契約書(附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卷141~149頁)附卷可參,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簡化兩造爭點,並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出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五豐公司雖曾交付其管理,但伊僅係管理而已,並無利得,且事後已未繼續占有使用云云為辯。
2、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林金鴻、林家典、被上訴人、甲○○、林岑蔚所共有,渠等與五豐公司於82年10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交與該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嗣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8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五豐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五豐公司於87年7月8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高等法院上字卷,122、123頁),則五豐公司於合建契約終止後之87年7月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卻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經營停車場,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其經營該停車場獲有租金收入,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到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對共有人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上訴人之胞兄即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固於另案陳稱及於前開案件証稱:系爭土地係交由其妹丙○○經營管理,收的錢交予其本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卷97頁、台北地院卷2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1年10月16日函文亦稱:經轄區雙連派出所於91年10月15日派員實地查訪,系爭土地目前由五豐公司管理並出租予攤販置放攤位及供汽車停放等語,有該分局91年10月1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163201600號函可按(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卷,129頁)。證人廖為善於台北地院93北簡字笫22076號案,94年2月3日到庭雖證稱:伊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租車位很久了,現在還在租,但不是跟原告租,伊大概有五、六年沒看過丙○○,原告在五、六年前說她已經交給陳顯堂等語(原審卷84、85頁),惟廖為善因涉嫌侵占土地案,經大同分局傳訊,其於93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中陳稱:其係自83年向上訴人租系爭土地,每月向上訴人交付租金等語(同上卷,83頁,原審卷49~81頁),且其尚於同年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因不知坐落台北市○○段○○段744、745地號土地為林家典等所有,從民國83年下半年起迨今誤將上開土地停車場租金,即我所租八個停車位,及代收另六個停車位租金交付丙○○,今承諾即日起將上開停車位租金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林家典等,停車位租金自85年起迄今每個車位為新台幣柒仟元整,十四個停車位月租金計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整,特之此據。立承諾書人廖為善、民國93年11月29日。」等語(原審卷82頁),且廖為善於93年12月1日又與共有人林家典訂立同意書,內載已交付上訴人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語,復有同意書(原審卷83頁),在卷可參。雖廖為善為前開台北地院作證,業經具結,證據力較強,但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該案前審稱:所收之租金係交與五豐公司等語,其於本院稱:土地係五豐公司交予伊,伊所收之款項交給陳顯堂云云;又課稅之事實,固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135594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台灣高等法院上字卷,77至80頁),納稅義務人即停車場之營業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僅於該案中陳明未有營業之事實,並未指稱五豐公司或陳顯榮才是經營停車場者等情;再上訴人丙○○曾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前審中自認該停車場係伊所經營(台灣高等法院上卷,44、109頁),其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卷,28頁),核與廖為善於大同分局所言、其所書之承諾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相近,且廖為善於大同分局所言、簽立承諾書及同意書之時間,均較其作證為早,較無串證之虞,應與實情較為相符。是廖為善於另案之上開證詞、及證人陳顯堂所證租金由其收受云云及上訴人否認有收取租金之主張,均並無可採。應認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而受利益者,係上訴人,而非五豐公司或陳顯堂。
4、至上訴人另以:伊自五豐公司停止營業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其已於90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五豐公司,且於93年7月16日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至少於94年已由陳顯堂或五豐公司經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交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雖於91年11月4日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162079000號函覆台北地院謂:「...丙○○停車場...曾於88年6月21日申請停業至88年12月1日申請復業,另又於90年4月1日申請停業1年,期滿迄未申請復業或註銷...」云云(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178號卷,128頁),但查廖為善已出具同意書,表示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均已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況申請停業是否確實有真正停業之事實,未據持續調查,尚難認為真正,是大同分處之函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經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稱:「(問:如何將系爭土地還給五豐公司?)五、六年前停車場停業的時候,大約這個時候,在口頭上交還給我哥哥,忘記在那裡說的,不知是在電話還是當面說的。我還給五豐公司,後來就是五豐公司經營,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如何交接?)我用打字製作表格交付,當時有十來個承租人,一個人四千多元」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兄陳顯堂則稱:「(問:上訴人有沒有將土地還給五豐公司?)土地是我租的,上訴人只是幫我處理。土地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管理,委託上訴人收錢,現在由廖先生收錢,上訴人並不是五豐公司的股東」、「(問:你如何知道是誰租的?)表格是我打的,我要上訴人去幫我收錢」等語(該院上更(一)字卷,97頁)。上開證人之証言與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符,證人更證稱並無交還土地之事實。嗣該院命上訴人入庭並告以證人陳述要旨後,上訴人始改稱:「土地本來就是五豐公司的,是陳顯堂在管,我只是幫助他」等語(該院上更(一)字卷,9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公司停業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五豐公司云云,並無可採。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作停車場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以95年度陳顯堂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影本(本院卷83頁)證明其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惟查其所提之稅單縱屬真正,但稅捐機關只要有人願意繳納稅金,係來者不拒,並不認定真正之權利關係,是該稅單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況上訴人於其他共有人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敗訴確定及本件原審判決其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後,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竟謂將土地返還陳顯堂或五豐公司,亦違常理,況其與陳顯堂為兄妹關係,關係密切,其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甚為簡易,是否有規避法院判決之嫌,即非無疑。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㈡、是否應扣除上訴人的合理支出費用(包含勞力評價的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上訴人每月收到停車租金98,000元,被上訴人至少得請求每月按65,6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稱: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稅金、投入設備折舊(含圍籬、水泥、油漆),為百分之43,加上其個人個人勞力折算之薪資每月30000元所剩無幾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廖為善於警察局偵訊時稱:其付給上訴人租金原來每月5,000元,於85年漲到每月7000元等語(原審卷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證亦記載87年7月25日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台北地院3336號卷,137頁)。廖為善則於上開偵訊筆錄中稱其共向上訴人租8個車位,另有6個攤販向上訴人承租車位。依此計算,上訴人共出租14個車位,每月車位租金收入為98,
000元。然系爭土地空間並不大,係以空地供人停車,不若房屋有較高之設備折舊支出,縱有稅金、管理費、清潔費支出,其數額亦不大,況管理停車場所支出之勞力有限,縱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亦甚合理,而上訴人每月收入
98,000元,稅捐單位係僅以每月65,600元為核課之標準,差額為32400元,應足支付上訴人所謂之必要費用,是以每月65,600元核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4月1日起至
94年4月底止,每月3,644元,共計266,012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3,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