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82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其誤為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5年12月26日之裁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意旨自明。惟上開本院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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