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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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告乙○○發生車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乙○○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
0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又未知警惕而再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上路,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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