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甲○提起上訴,於91年11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在甲○當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向乙○○訛稱其家族開設快遞業,新建廠房需資金周轉,及欲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息7萬5,000元,並可約定半年借款期限,屆期可將本金全數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同年3月3日起至同年
6月5日止,依附表一所示及交付現金80萬6,576元之方式,交予甲○213萬元。期間甲○僅支付2個月之利息共150,
000元予乙○○,嗣92年10月甲○原佯稱之借款期限屆至,乙○○欲取回款項,甲○初則藉詞推託,迭經催討,始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予乙○○,乙○○提示均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鳳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提紀錄查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 誠泰 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內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再犯本件連續詐欺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為21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連續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曾歷經刑事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在本件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帳戶│借款方式│├──┼─────┼────┼────┼───────┤│一│92年3月3日│5萬元│台北縣汐│匯款至花蓮區中│││││止農會信│小企業銀行三重│││││用部帳戶│分行戶名: 楊麗 ││││││梅,帳號:1483││││││0000000號之帳││││││戶。│├──┼─────┼────┼────┼───────┤│二│92年3月6日│8,400元│中國信託│乙○○於92年3│││││商業銀行│月6日在台北縣│││││三重分行│三重市○○路1│││││00000-00│段160巷3弄10號│││││7720-4號│住處樓下,將其│││││帳戶(下│中信帳戶之印鑑│││││稱中信帳│章、存摺交予楊│││││戶)│靜,由甲○轉帳││││││至帳號00000-00││││││2592-6號之帳戶││││││。│├──┼─────┼────┼────┼───────┤│三│92年3月6日│5,000元│中信帳戶│轉帳│├──┼─────┼────┼────┼───────┤│四│92年3月7日│10萬18元│中信帳戶│以金融卡跨行轉││││││帳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 楊麗梅 ││││││,帳號:148311││││││29481號之帳戶││││││。│├──┼─────┼────┼────┼───────┤│五│92年3月7日│2萬元│中信帳戶│以金融卡提現│├──┼─────┼────┼────┼───────┤│六│92年3月7日│2萬元│中信帳戶│同上│├──┼─────┼────┼────┼───────┤│七│92年3月7日│2萬元│中信帳戶│同上│├──┼─────┼────┼────┼───────┤│八│92年3月7日│2萬元│中信帳戶│同上│├──┼─────┼────┼────┼───────┤│九│92年3月17│6萬元│花蓮區中│現金支出│││日││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乙○○,││││││帳號:14││││││00000000││││││4號帳戶││││││(下稱花││││││蓮企銀帳││││││戶)││├──┼─────┼────┼────┼───────┤│十│92年4月9日│50萬元│花蓮企銀│轉帳至花蓮區中│││││帳戶│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楊麗││││││梅,帳號:1483││││││0000000號之帳││││││戶。│├──┼─────┼────┼────┼───────┤│十一│92年4月22│3萬元│花蓮企銀│以金融卡提現│││日││帳戶││├──┼─────┼────┼────┼───────┤│十二│92年4月28│1萬6元│花蓮企銀│同上│││日││帳戶││├──┼─────┼────┼────┼───────┤│十三│92年5月2日│20萬元│花蓮企銀│現金支出│││││帳戶││├──┼─────┼────┼────┼───────┤│十四│92年5月2日│7萬元│花蓮企銀│轉帳至花蓮區中│││││帳戶│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楊麗││││││梅,帳號:1483││││││0000000號之帳││││││戶。│├──┼─────┼────┼────┼───────┤│十五│92年6月5日│21萬元│花蓮企銀│轉帳│││││帳戶││├──┼─────┴────┴────┴───────┤│合計│以上共1,323,424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元)││││├──┼──────┼────┼──────┼──────────┼──────┤│一│承璟有限公司│400,000│92年11月10日│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BM0000000號│├──┼──────┼────┼──────┼──────────┼──────┤│二│ 余佳純 │400,000│93年2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NC0000000號│├──┼──────┼────┼──────┼──────────┼──────┤│三│ 傅金 有限公司│3,937,03│93年2月23日│誠泰銀行後埔分行│VB0000000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