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記載「太平路」更正為「太原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據被告黃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劉振美 受有右踝關節損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韌帶斷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斷裂、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劉振美之女兒即告訴人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有臉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劉振美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對告訴人劉振美、劉○○未為任何之賠償,難認真有悔意,原審疏未慎酌告訴人劉振美受傷之情尚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振美及劉○○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已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振美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敘明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等仍得另以民事程序訴請賠償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民事損害賠償,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自不能在原審業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的客觀情狀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以相同事由,請求量處被告更重的刑度。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