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王裕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按日計酬之工程雜工,為臨時工性質,因受到疫情影收入減少,2年內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平均每月26,000元。惟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因與前妻早已無聯繫,實際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約32,720元,不足部分皆依靠保險及社會補助,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約2,520,82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20,826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非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2,184,061元(包含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2,035元《本金376,205元,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4,262元、甲○○507,764元),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2,184,061元為其債務總額。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3筆有效人壽保單,及第一銀行存款113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為零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故本院暫以2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約14,000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稱其與前妻離婚後皆無聯繫,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惟未積極提出前妻無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其前妻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不能免除其前妻之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之,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受領之補助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8,230元(計算式:《18,960元-2,50元》÷2=8,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四)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但育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