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王建晴 、陳世鎧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旋門社區(下稱凱旋門社區)之住戶、住戶兼管委會監委, 郭錦成張紘堯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該社區之住戶兼管委會主委、社區保全,王建晴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凱旋門社區中庭,無故將社區以垃圾袋裝好之許多袋垃圾,將垃圾袋扯破,再將之拋撒於中庭,張紘堯到場見狀,請郭錦成、陳世鎧下來處理,雙方發生爭執。陳世鎧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抓住王建晴之手指及手臂、接著以手掐住王建晴之脖子(陳世鎧所涉傷害犯行,經王建晴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妨害王建晴離去之權利;王建晴則出拳猛力攻擊陳世鎧,並將陳世鎧推倒在地(王建晴所涉傷害犯行,經陳世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郭錦成及張紘堯見狀,為避免王建晴繼續攻擊陳世鎧,遂上前將王建晴壓制在地。
二、案經王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0、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錦成及張紘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第93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受傷照片共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81、101頁、第115頁),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2至45頁、第51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固有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強制行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125頁),兼衡被告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尚有配偶及父親要撫養(見訴字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對於自己所涉犯行未再爭執,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脖子抓擦傷0.1×1.5公分、手臂抓擦傷1.6×0.8公分、小腿擦傷1.1×0.6公分及3.1×2.1公分、腳趾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3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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