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財安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財安於111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且於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
,尚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工具袋及其內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為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楊萬鐘 。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被告林財安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楊萬鐘所有、因工作關係暫放該處之藍色工具袋1個(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2串等物),得手後將該工具袋攜回住處。嗣楊萬鐘發覺其工具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袋及內裝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未經詢問或徵得他人同意,且曾打開工具袋查看其內物品之情形下,擅自取走他人之工具袋並攜回住處之事實。2被害人楊萬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1.證明被告取走被害人工具袋之事實。2.證明被告取走之工具袋外觀完整、無髒污或缺陷,顯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查看工具袋內物品後,已知工具袋及其內物品均係現仍在他人管領下之物,其竟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工具袋1個及內裝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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