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家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家佑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 吳俊德 是因遭共犯 王彥淳 持刀恫嚇始交出現金,就案情供述一致,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反觀共犯王彥淳推託是應被告邀約前往犯案,另共犯 高昌儒 則就共犯之間係如何前往以及王彥淳有無攜帶刀械前往,與其他共犯之間供述不符,有互相推諉之情,該等共犯實為主要調查對象,原羈押處分以共犯王彥淳參與程度較輕,反將被告羈押禁見,應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二、程序要件: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強盜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本案聲請程序合法。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因涉嫌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強盜犯行,然依共犯供述、告訴人指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共犯之間供述彼此矛盾而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共犯王彥淳與高昌儒一同逼迫告
訴人拿錢出來,見告訴人不從,共犯王彥淳進而持刀恫嚇,告訴人始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被告與共犯王彥淳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是應 江孟祥 (未據起訴)電話邀約前往討論賺錢的事,我只知道告訴人是車手,但不知道要如何賺錢,我事後來才知道他們要搶車手的錢,我們4人,1人分2千元,其他分給江孟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共犯王彥淳、高昌
儒、 吳語論 4人自稱是警察,要帶告訴人上車,遭高昌儒勾住脖子拉上車,王彥淳於車內亮出刀械而強盜財物甚詳(偵字第39790號卷第149、15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對於本件緣起及犯案之過程:
⒈共犯高昌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應被告邀約而前往黑吃黑,並有分得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⒉共犯王彥淳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打電話找我去黑吃黑
車手,並要我去找高昌儒,車上其他人當天有看到我插在口袋裡的刀,被告是想要黑吃黑的人,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跟高昌儒一搭一唱問告訴人「如果你不是車手為什麼這個時間要帶這麼多錢在身上」並一起要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帶去警局,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拿刀出來嚇告訴人,告訴人才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2-115頁)。
⒊共犯吳語論則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打給我來問高昌儒起來
了沒,後來高昌儒過來找我說,被告因為債務糾紛要去找1個年輕人,高昌儒找我、王彥淳要去支援被告,事後被告、高昌儒有到「 小江 」的店裡,把錢分給我、王彥淳,每個人分到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⒋綜上可知,其餘3名共犯王彥淳、高昌儒、吳語論均指認被告
為本案黑吃黑強盜案件之主謀,而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矛盾,且被告所稱僅分得2千元,未參與強盜犯行等節,也與被告先前偵查中自白不一(偵卷第177、321頁),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本案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度誘因,被告與共犯之間本為朋友而有相當交情,若交保在外,實無法避免被告與之勾串,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供述一致,其餘共犯則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可能,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面臨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供述前後不一,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否認事前知情及事中參與,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前揭共犯指述,被告屬本案強盜犯行之核心人物,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則原處分認被告與高昌儒同為核心人物,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考量共犯王彥淳參與情節及對於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則為原處分針對各該共同被告所涉個案之各別處斷,與涉案情節較重、身為核心人物之被告,以及被告供述不一之應訴狀態,所呈現較高之逃亡、勾串可能性,兩者無法等同類比,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