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前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兒童陳○典(10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希(10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目睹家庭暴力之陳○典、陳○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09年8月13日0時24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於110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渠之居所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砸擲該處客廳壁櫃、燈具等家具,而以此方式,對甲○○、陳○典、陳○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僅因酒醉後與甲○○發生爭執,竟砸擲客廳壁櫃、燈具等家具,其侵害程度已足使甲○○及目睹上開行為之陳○典、陳○希,心理上感到畏懼,而屬第1款之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對甲○○之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兒童陳○典、陳○希之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漏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科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告訴人及陳○典、陳○希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原審判決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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