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李永泉與 黃朝北 係居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7巷34弄內之鄰居,其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巷弄內欲將車停放在該巷弄14號前平時停放車輛位置時,發現居住○○巷弄00號2樓之黃朝北,已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因而在該巷弄15號前,與黃朝北就該處停車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永泉一時氣憤,明知黃朝北年近70歲,年老多病,心臟功能不佳易喘,不堪過度激烈爭執,客觀上可預見猛烈攻擊毆打黃朝北身體重要之頭、腹等部位可能致其受傷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疏未能預見及此,仍於與黃朝北爭執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抓住黃朝北衣領後,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朝北頭部左側,其後又以右手肘猛擊黃朝北腹部,之後再開啟其車後車廂拿取工具欲攻擊黃朝北時,適經聞聲前來查看之黃朝北之妻 曹霧 見狀上前攔阻始罷手,惟黃朝北經李永泉上開徒手攻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站立在該巷弄15前,身體搖晃後倒地不起。經李永泉報警將黃朝北送醫急救後,黃朝北仍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因遭李永泉上開毆打致傷,引起冠心病及高血壓心臟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李永泉隨後趕赴醫院探視時經告知黃朝北已死亡,遂返回現場,適遇警員 黃柏翔 因黃朝北死亡而前來查訪案情,李永泉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黃柏翔表明其係與黃朝北發生爭執傷害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永泉對其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黃朝北致死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曹霧於警詢指證目擊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偵查卷8至9頁),並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4月6日訊問筆錄(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已使被害人受有傷害,雖其無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其於客觀上可預見猛烈攻擊年老多病且心臟功能不佳之被害人身體重要之頭、腹等部位可能致其受傷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終至被害人因此引起冠心病及高血壓心臟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此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犯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查訪調查時表明係傷害被害人之人,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 杜瀚堯 、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11
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應認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有自首之情,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相識鄰居,素無怨隙,僅因上開停車糾紛細故,即衝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傷,因而引發冠心病及高血壓心臟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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