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送完瓦斯後,趁該處大門未關又無人注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重良 所有置於客廳神像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金牌1面。嗣因陳重良於同年月22日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顏志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良、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麗華 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兩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亦相近,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則
應論以最輕本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其已賠償竊得金牌之價值,即1萬元予告訴人陳重良,而填補其損失,並經告訴人宥恕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2名身心障礙年幼子女待撫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8、111頁),可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狀況,堪予憫恕,雖論以最低本刑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以被告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2年餘,有相當時間差距為由,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然上開期間(2年餘)並未逾越累犯定義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有理由欄所述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堪認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所誤;㈡關於沒收之宣告亦有誤會(詳見理由);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重良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上述,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居住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重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原諒,業如前述,實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係價值1萬元之金牌1面,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該金牌已經被告變賣出售予不詳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自屬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應追徵其價額1萬元;然原審卻諭知同時沒收金牌與變賣所得,自有重複沒收之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陳重良1萬元完畢,核如前述,足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