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 羅宇秀 被告 洪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為原告之配偶且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 許嘉軒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4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原告之配偶且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4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5號偵查卷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許嘉軒之通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與被告育有1子年約1歲8個月,目前無業,之前在茶飲店工作,月薪約2.8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原告育有1子,目前為茶飲店店員,薪約為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及2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參酌被告與訴外人許嘉軒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已導致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破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