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大興三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大興三街12號」、第5行關於「竟仍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4日)7時10分許騎乘」、第5行至第6行關於「翌(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第8行關於「濃度檢測」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7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就寢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4119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19號被告劉旻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20時0分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三街住處,飲用含酒精之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7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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